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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权诉讼条件

股东代位权诉讼条件

一、股东代位权诉讼条件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必备条件包括:

1.作为原告的股东身份必须来自有限责任公司,或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个日历日内单独或共同拥有至少公司总股数的1%为止;

2.需证明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特定人员非法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3.若监事会、董事会、监事和执行董事未能承担起应有的诉讼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明确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超过180天单独或整体持有公司至少1%股份的股东,皆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已设立监事会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此类股东代表诉讼中,权利是由股东来行使的,而原告须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可以是一名股东,亦可是多名股东。由于此类诉讼是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展开的,因此法院的判决结果将直接由公司承担,获得的赔偿也要全额归属于公司,原告仅仅是作为代理公司进行诉讼的角色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位权,如何行使与保障其权益

在实践中,行使代位权通常需满足以下五项法定条件: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债务人所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已届清偿期的债权需为非专属性质,亦并非仅能由债务人本人享有或行使之权利;

再者,作为义务履行方,债务人应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身的权利,但若债务人未能及时行使该等权利,则构成所谓的“怠于行使”;

第四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

最后,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所主张的权益范围不得超越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作为股东代位权诉讼之法定构成要素,需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原告必须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或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内持股比例至少达到1%的股东;其次,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董事

、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对公司权益的不当侵犯行为;最后,若监事会、董事会等相关机构未能主动提起诉讼,则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此类诉讼案件中,股东代表公司行使相应权利,判决结果将由公司承担,赔偿款项亦归属公司所有,而股东仅扮演代理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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